淄博仲裁委员会在线仲裁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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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仲裁委员会在线仲裁规则 为公正、高效地解决互联网民商事纠纷以及其他可通过互联网在线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作为在线仲裁特别规定。 在线仲裁是指在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线仲裁平台上进行仲裁活动的纠纷解决方法。在线仲裁案件的全部程序从立案、受理、答辩、举证、组庭、开庭、送达、裁决等均在线上进行。 第三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淄博仲裁委员会。 (二)在线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用于线上解决仲裁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是https://zibo.adronline.cn (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带有电子签名的数据文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四)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五)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六)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七)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空间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可以不借助互联网技术在现实环境中进行的活动。 (八)本规则所涉日期期限,无特别说明的,均为工作日。 第四条 受案范围 本会在线仲裁平台受理互联网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其他互联网民事商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是《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本会在线仲裁平台办理的民商事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在线仲裁(或者称互联网仲裁、电子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解决的,或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按本规则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在线仲裁。 (四)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网络交易发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本会立案时认为适合通过在线仲裁平台办理的案件,也可以决定适用本规则。 (五)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在线仲裁方式解决,或者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六)已按本规则线上受理的案件,本会认为不适合采用在线仲裁方式仲裁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应转为线下并按仲裁规则办理。线上已进行的程序,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条 在线仲裁平台的使用 (一)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活动,均在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线上进行。有必要的,可以线下方式辅助或补充。 (二)当事人订立在线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在线仲裁所必须的能力和设备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上庭审等)。 (三)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使用在线仲裁平台实施仲裁行为的,应通过证件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在线平台的专用账号。通过专用账号登录平台进行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其本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是纸质或电子合同中订明的在线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纸质或电子的在线仲裁协议。 (二)当事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主体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所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述异议。 (二)本会可以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本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上述决定。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交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各方可以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查看相关仲裁材料。 (一)当事人在在线仲裁程序中需要签名确认的,应采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 (一)适用本规则仲裁的,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仲裁文书均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如有必要,可以线下送达方式为补充。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QQ等方式送达。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当事人在参加本会在线仲裁过程中,应向本会确认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微信账号、QQ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如与当事人在合同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等不同的,应以合同或仲裁协议约定为准。 (五)本会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的,以最早成功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或电子送达系统送达时,可以通过站内信或通过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一)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其电子送达地址的,其在合同交易中使用的或在合同交易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在本会在线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本会的,视为未变更,本会按照前款规定向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数据传输安全保障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本会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本会尽合理努力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本会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适用在线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等非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对不能或不宜转换为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可在线下提交。本会收到线下提交的证据后,认为需要转为线下仲裁的,在收到该证据后5日内作出转为线下仲裁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本条规定的上述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六条 举证质证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证据的,是否接受,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应该自举证期限结束后3日内提交质证意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在期限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申请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当事人在线申请仲裁,应当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电子材料。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照本会在线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在收到本会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后3日内向本会预缴仲裁费用。逾期未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相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附件,双方当事人可在本会在线仲裁平台上查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逾期不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书; (二)证据及证据清单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三)逾期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本会受理仲裁反请求后,应当在3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反请求举证通知书等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的5日内向本会在线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本会在线仲裁平台上提出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变更请求。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则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一)当事人有权依照《仲裁法》、《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事由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收到回避申请后,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仲裁委员会决定主任的回避。主任或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四)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在线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单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在线仲裁平台作出回答或说明 ,未回答或说明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上开庭审理、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网上开庭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前1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 在线仲裁平台受理的案件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按照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审理。 (四)案件转为线下审理时,当事人按照《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线下仲裁程序补缴仲裁费。 第三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有权依法撤回仲裁申请。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根据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一)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期限为7日,该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 (二)进入和解程序的起始日期,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当事人可在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提出书面辩论意见。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5日内审理,15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中止审理或鉴定期间除外。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在线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短信或邮件回复等可显示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书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应承担义务方补偿另一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其他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参加线上仲裁所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律师费等。 第三十五条 裁决文书及送达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约定或者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另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电子笔录 在线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签名 在线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仲裁员、案件秘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子卷宗 在线仲裁案件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归档。有纸质文书的,应扫描为电子文档后归档。 电子卷宗归档后,应定期下载后存放于本会指定的储存系统。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办公室按照仲裁员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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