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 2020-01-19 16:10:1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仲裁案件。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四)当事人在仲裁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陈述案情并不得隐瞒证据,不得利用仲裁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撤销、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未成立、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淄博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即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会颁布的仲裁规则的,视为约定了本会仲裁。

(五)本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未申请。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二条 受理

   (一)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和证明文件。答辩书、证据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申请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变更请求。

第十七条 材料提交和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同意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如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案件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以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二)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预交该费用,应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为同一主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上述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三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影响第三方利益或案件事实因第三方的关系难以查清时,可向第三方发出仲裁函告,第三方可以证人身份出庭。第三方拒绝出庭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人证言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视频作证。

(二)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

(三)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四)当事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五)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三十七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本会委托鉴定机构。

(二)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

(五)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仲裁庭应转告鉴定人,鉴定人应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七)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八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九条 举证与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效力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默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 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第四十一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将意见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有权依法撤回仲裁申请。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根据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四十四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五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但应补交仲裁费用。

    (五)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中止审理或鉴定期间除外。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或将个人意见记录在卷。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决。

(七)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对校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形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八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五十三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被受理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撤销案件,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应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可由原仲裁庭进行,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

(一)本会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案情需要,案件争议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本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期限

(一)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其有关仲裁活动可比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前进行,不受普通程序规定期间的限制。

(二)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应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中止审理或鉴定期间除外)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间  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确认送达地址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会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六)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短信、微信、委托、留置、公证、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依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导致本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之日为送达之日。

(五)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七)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八)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一)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六十九条 语文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办公室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特别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特别规则,特别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特别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1月16日起施行,原《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自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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