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发布日期: 2020-01-20 08:43: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 博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员 守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第五条 仲裁员应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书,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七条 仲裁员应主动按《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申请回避。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主动告知案件秘书自已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第九条 仲裁员应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制定审理方案,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分工。仲裁员应互相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案件秘书在场。

  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开庭审理时,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等通信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场所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本会同意,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五条 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案件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案件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

案件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案件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八条 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淄博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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