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0-01-20 08:29: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一条 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吸纳品德高尚之优秀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提高仲裁员队伍管理水平,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确保仲裁案件的公正、廉洁、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淄博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称《章程》)、《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记录;

(四)善于学习、认真勤勉、明察善断、注重效率,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文书,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超过65岁。多次担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本会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仲裁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

(3)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二)从事律师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执业满八年以上;

(3)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社会名望,无任何违纪违规行为。

(三)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满八年以上;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民商法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备相应办案经验;

(4)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五)从事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

(2)从事经济贸易专业技术工作八年以上,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3)担任副科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职务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六)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从事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八年以上;

(3)担任科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曾办理仲裁或诉讼案件,经验丰富的。

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经其所在单位或两名现职仲裁员推荐,填写《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经本会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五条  本会向聘任的仲裁员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按擅长专业分类,包括姓名、职称、擅长专业、居住地等信息。

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6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七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一般任期为五年,随仲裁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仲裁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八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对本会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参与本会的业务学习、研讨及有关活动;

(五)提出辞呈。

九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及本会的其他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公正快捷办案;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维护本会的良好的形象;

(四)及时完成本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向本会提出发展建议;

(五)保守仲裁秘密。   

十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及其他相关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十一条 仲裁员培训由办公室组织。办公室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十二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办理案件公正高效,结案期限短,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合同文本,拓展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其他应予表彰或奖励的情况。

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当事人投诉,或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审查核实之情形的,由本会进行审查核实。本会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仲裁员在本会审查核实期间,暂停仲裁员资格,该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审理新的案件,本会主任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期限自本会决定之日起至本会审查核实后排除怀疑之日。

本会审查核实后排除怀疑的,该仲裁员恢复仲裁员资格;经审查核实,当事人投诉或本会怀疑的事实成立的,本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四条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仲裁员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而暂停仲裁员资格的,本会建议本人自愿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并将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案件承办秘书。如不予回复或者决定不主动退出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关于本会的有关决定。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

十五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进行约谈:

(一)不按要求参加培训的;

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合议时间两次以上的;

(四)开庭审理时要查看或使用手机、平板电脑,随意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五)开庭时语言不规范、衣冠不整、吸烟、瞌睡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六)开庭审理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七)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八)久调不裁或者以其他方式拖延时间的;

(九)庭审结束后不及时合议,合议后迟迟未作出裁决的;

(十)制作裁决书不认真,数字、文字有明显错误的。

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警示并记录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开庭不到庭,或虽有理由但未经分管科室批准开庭不到庭的;

(二)不如实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导致当事人投诉的;

(六)不按本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制作结案文书不认真,致结案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七)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八)不签署结案文书拒绝说明理由的;

(九)无正当理由超出案件审理期限两次以上的;

(十)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情形的。

仲裁员可随时查询记录,有权对记录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确有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十七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理时限的,本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一年内被书面警告两次以上的或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告累计满三次的;

(二)一年内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两次以上的或一届聘期内累计满三次的;

(三)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的;

(四)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的;

(五)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仲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仲裁员责任,裁决书有重大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有违纪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本会应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被解聘的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答复。被解聘的仲裁员自本会决定解聘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解聘后,五年内不得再向本会申请仲裁员资格。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将仲裁员被解聘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因个人品行或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有损本会形象,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因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本会应给予书面通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本会决定除名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向本会申请仲裁员资格。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将仲裁员被除名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警告、书面警示,本会授权办公室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本会授权办公室主任会议决定后实施,由本会成员会议追认。

第二十三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考评制度并设立仲裁员档案,作为本会评价、续聘仲裁员的依据。考评内容包括: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业务培训、参加本会组织的其他活动以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6日起施行。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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