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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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仲裁委员会纪律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依法履职,根据《淄博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监督。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三条 采取监督处理措施,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淄博仲裁委员会职业道德委员会(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委员会”)在本会和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党组领导下负责纪律监督检查工作。由职业道德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职业道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仲裁监督科。 纪律监督的职责: (一)制定纪律监督规章制度; (二)对执行落实仲裁办党组会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及仲裁办主任会议等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仲裁立案科、案件管理科、各仲裁分会、齐仲民商事仲裁调解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中心等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纪律监督工作; (五)仲裁员职业操守考察监督; (六)接受对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投诉; (七)纪律培训、宣传、教育; (八)依照职责权限调查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提出有关处理建议; (九)协助开展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等; (十)本会和仲裁办党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仲裁员的监督
第五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情节,提出给予口头提醒、诫勉谈话、书面警示、通报批评等处理建议: (一)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庭前准备的; (三)制作的裁决书不符合仲裁委员会文书制作规范的; (四)未经本会同意,将裁决书制作工作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六)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无故缺席开庭、合议、调查或迟到、早退的; (七)辱骂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与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发生严重争执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开庭纪律,随意出入仲裁庭或接打电话、处理微信等与案件审理无关事项的; (九)因仲裁员个人原因导致案件超出审理期限,且延期申请达两次,或案件超出审理期限达两件以上的; (十)利用仲裁员身份进行不当宣传或特定业务招揽的; (十一)不配合对投诉信访事项进行说明的。 第六条 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可给予暂不列入名册、解聘、除名等处理建议: (一)不制作裁决书或不提供裁决意见的; (二)不参加合议、不发表意见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情形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泄露仲裁员个人意见、仲裁庭合议意见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对外透露审理案件的情况、审理进度、仲裁庭意见和当事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六)打听或代人打听非本人担任仲裁员案件情况的; (七)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输送行为,或者代人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 (八)私自会见未审结案件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仲裁员培训,或不接受年度考核的; (十)聘任期内受到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处理的。 暂不列入名册的时间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解聘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被撤销、不予执行或无法执行的; (二)不采纳核阅意见,案件被撤销的; (三)歪曲事实作出裁决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诋毁、贬低本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聘任期内被暂不列入名册两次以上的。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除名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一)收受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金钱、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三章 仲裁秘书的监督
第九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口头提醒、诫勉谈话的建议;情节较重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一)未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案件的; (三)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无故缺席开庭、合议、调查或迟到、早退的; (四)辱骂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与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发生严重争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遵守开庭纪律,随意出入仲裁庭或接打电话、处理微信等与案件审理无关事项的; (六)未经同意在非办公场所会见未审结案件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 (七)不配合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致使案件超出审理期限的; (八)包庇、故意隐瞒仲裁员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将根据情节提出记过、降级、降低绩效、调离仲裁秘书岗位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被撤销、不予执行、无法执行或引起重大信访事项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情形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泄露仲裁员个人意见、仲裁庭合议意见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对外透露审理案件的情况、审理进度、仲裁庭意见和当事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五)打听或代人打听非本人担任仲裁秘书案件情况的; (六)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其他利益行为,或者代人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 (七)一年内受到书面警示、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解聘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一)收受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金钱、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除仲裁秘书之外的本会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仲裁案件,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方透露仲裁庭意见、核阅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规定的,职业道德委员会将根据情节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仲裁办党组会议决定。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通过约谈有关人员,要求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走访当事人、企业和相关单位,召开座谈会,查看庭审录像,查看案件管理和评价系统,调阅信访材料,查阅有关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职业道德委员会检查发现的问题,收到的检举控告线索,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线索,其他渠道反馈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会及仲裁办职权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置。 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结论应当自开始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或者经调查发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理的,应当撤销调查,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提出处理的建议,并书面通知被调查人。 职业道德委员会提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记过、降级、调离岗位、解聘、除名处理的建议前,应当就拟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办仲裁监督科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被调查人对职业道德委员会作出的正式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职业道德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立案科、案件管理科、各仲裁分会、齐仲民商事仲裁调解中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中心等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就监督检查情况向仲裁办党组进行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因办理案件或工作需要,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交流、讨论或了解类案裁判标准的,不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因工作需要,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对案件脱密处理后,以案例进行交流、研究的,不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未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或不良影响的,经职业道德委员会研究决定,提出可以不予处理的建议,报仲裁办党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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