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 2025-10-30 15:41: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独立、公正、专业、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简称“齐仲”)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仲裁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分会、仲裁中心、调解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仲裁案件。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四)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撤销、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终止等产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淄博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本会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即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会颁布的仲裁规则的,视为约定了本会仲裁。

(五)本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证据目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未申请。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二条 受理

(一)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交纳仲裁费用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发送答辩通知

本会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本会可依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发出答辩通知的期限。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和证明文件。答辩书、证据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身份号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申请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变更请求。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或相关联的交易涉及多份合同,且合同仲裁协议相容的,当事人可以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协议约束多方当事人的,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在组庭前申请追加当事人。组庭后是否同意追加当事人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八条 材料提交和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三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未能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同意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如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或者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且结清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案件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直系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单位工作的;

6.在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立即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七)秘书、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评审专家等的回避参照前述仲裁员回避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时限重新开始计算,以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二)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预交该费用,应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合并审理

多个案件涉及同一方当事人,并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本会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或者当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四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制载体、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复制载体、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或者原始载体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影响第三方利益或案件事实因第三方的关系难以查清时,可向第三方发出仲裁函告,第三方可以证人身份出庭。第三方拒绝出庭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人证言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视频作证。

(二)证人应当出庭或通过远程视频作证,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询问程序由仲裁庭主持。

(三)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如实回答仲裁庭及当事人就相关事项的提问。

(四)当事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三十八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本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双方对同一标的同时申请鉴定的,分摊应预交的费用。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代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或者虽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依据已有证据裁决。

(三)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

(五)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仲裁庭应转告鉴定人,鉴定人应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七)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专业评审

依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结合案情需要,决定就仲裁案件中与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领域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指定从事专业评审活动的组织或机构,按照行业普遍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方法作出判断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举证与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默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和评审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如何采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由仲裁庭认定。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三条 庭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 

第四十四条 最后陈述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仅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将意见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有权依法撤回仲裁申请。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根据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四十七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八条 仲裁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但应补交仲裁费用。

(五)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调解

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员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商事调解的,仲裁庭可以裁定中止仲裁程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确认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五十二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中止审理或鉴定期间除外。

第六章 裁 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或将个人意见记录在卷。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决。

(七)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对校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形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可能导致重大社会影响、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三)本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专家咨询会的,可以提请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四)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不采纳的,应当向本会陈述理由。

第五十九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被受理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恢复仲裁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由本会或仲裁庭依职权决定。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恢复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恢复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或经本会通知,申请人无法在仲裁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信息的;

3.其他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撤销案件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撤销案件,应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应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可由原仲裁庭进行,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

(一)本会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案情需要,案件争议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含3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但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被受理的,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本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简易程序中组庭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被选任的独任仲裁员自动成为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期限

(一)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其有关仲裁活动可比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提前进行,不受普通程序规定期间的限制。

(二)适用本程序的案件,应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中止审理或鉴定期间除外)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地域或专业等资格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九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会、仲裁庭或者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外国法院提交或申请临时措施。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一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证据规则

(一)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援引适当的证据规则。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仲裁庭可以决定查明外国法律的方法,包括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或者法律查明机构提供意见或者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作证。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间 送达

第七十四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确认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会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者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短信、微信、委托、留置、公证、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邮寄至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既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即为送达。

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本会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依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导致本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八)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九)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一)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二)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七十七条 语文

(一)本会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具相应中文译本或约定的仲裁语言译本,本会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的除外。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办公室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九条 特别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特别规则,特别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特别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10月28日起施行,原《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自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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